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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合同纠纷案的判决书,大家来看看,应该对于网络投资很有启发意义

时间:2017-08-11 16:28 浏览:2423 次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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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王浩与被告北京人人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人人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6)0102民初24192

原告:王浩,男,1979年219日出生,满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威,北京京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人人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1061单元1204室。

法定代表人:陈万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北京市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涛,北京市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浩与被告北京人人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人人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威、被告北京人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京人人投公司退还王浩蓝博士洗衣项目的投资款88 000元;2、北京人人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浩根据北京人人投公司网站内容介绍,在得知北京人人投公司设立了投资保障基金全额保证补偿投资者本金、投资后会按照工商手续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保障投资人合法权益、到期可以回购、有年度承诺利润的条件下,向蓝博士洗衣项目投资88 000 元。时至今日,王浩发现北京人人投公司此投资项目未成立任何体现王浩股东权益的有限合伙企业或机构、工商法律手续上不存在、不成立,没有任何王浩本人作为有限合伙的手续证据,到期也不执行回购。北京人人投公司承诺第一年盈利100万元未完成,而且差距巨大,基本无利润。

原告王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北京人人投公司官网截图,证明北京人人投公司长期在官网公开承诺:您投资,我保障。北京人人投公司对每位投资者的投资本金损失全额补偿,并宣称投资本金“0”风险。北京人人投公司不认可真实性,称王浩没有提供证据原件,而且北京人人投公司没有在官网上发表过该承诺。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2、北京人人投公司官网截图,证明北京人人投公司以案例的形式,讲述北京人人投公司对投资本金先行垫付。北京人人投公司称没有在网络上发布过该信息,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不予确认。

3、《北京晨报网》报道截图,证明北京人人投公司向全社会宣称设立了1000万保障基金,基金条款第二条第一款中承诺,对每位个人投资者的本金损失全额补偿。北京人人投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称该文章系转载,而且转载内容与实际不一致,该文章也未发布在人人投官方网站,发布时间是2014年,当时人人投网站运营方不是北京人人投公司,发布方也不是北京人人投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4、《大渝报》报道截图,证明北京人人投公司向全社会宣称设立了1000万保障基金,基金条款第二条第一款中承诺,对每位个人投资者的本金损失全额补偿。北京人人投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称该文章系转载,而且转载内容与实际不一致,该文章也未发布在人人投官方网站,发布时间是2014年,当时人人投网站运营方不是北京人人投公司,发布方也不是北京人人投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5、《和讯网》报道,证明北京人人投公司负责人郑林表示已经发现众投领域的问题,并对媒体表示北京人人投公司成立了风险保障基金。北京人人投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称该文章系转载,而且转载内容与实际不一致,该文章也未发布在人人投官方网站,发布时间是2014年,当时人人投网站运营方不是北京人人投公司,发布方不是北京人人投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不予确认。

6、《酷六网》视屏截图,证明北京人人投公司负责人郑林在酷六网视频截图中明确表示,北京人人投公司拿出先行给付的态度,会将投资款先行支付给投资者。北京人人投公司认可真实性,称上传时间是2015年7月,人人投网站运营方是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飞度公司),不是北京人人投公司,该视频上传发布人不是北京人人投公司也不是北京飞度公司,故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即使是北京飞度公司发布的,陈万强(郑林)在视频中承诺只有在项目方诈骗时,才由北京飞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且该视频飞度公司并没有广而告之。该证据可以证明王浩提供的《北京晨报网》报道、《大渝报》报道、《和讯网》报道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7、北京人人投公司官网王浩个人账户截图,证明基于对北京人人投公司各种宣称的信任,王浩累计充值1 428 420元,累计投资527 302元。北京人人投公司不认可关联性,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也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不予确认。

8、北京人人投公司官网“蓝博士”项目截图,证明“蓝博士”项目在北京人人投公司官网展示的融资信息,该项目中明确标注承诺回购。北京人人投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称与北京人人投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北京人人投公司官网展示的“蓝博士”项目视频截图,证明“蓝博士”项目方承诺开业盈利,5-8月回本,季度分红,北京人人投公司存在监管不严的情况。北京人人投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称与北京人人投公司无关,北京人人投公司没有监管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10、王浩账户截屏,证明王浩在“蓝博士”项目投资88 000元。北京人人投公司认可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11、“蓝博士”项目合伙协议,证明王浩在“蓝博士”项目投资88 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王浩应该享受分红、回购的权利。北京人人投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合同方是王浩与项目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2、“蓝博士”工商企业信息查询,证明“蓝博士”项目方经营已经存在异常,即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北京人人投公司不认可关联性,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也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不予确认。

13、北京人人投公司官网“蓝博士”项目介绍截屏,证明“蓝博士”项目明确载明投资人列入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并有承诺回购及分红事实。北京人人投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4、工商企业信息查询,证明王浩投资的其他项目都将王浩列入工商登记股东名册中。北京人人投公司不认可关联性,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也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不予确认。

被告北京人人投公司辩称:1、“蓝博士”项目融资期间直至项目融资成功,北京人人投公司不是人人投网站的运营方和合同义务方;2、王浩提供的合伙协议显示,北京人人投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受该合同约束,北京人人投公司与本案无关;3、北京人人投公司没有收取王浩的投资款项,因此没有退还88 000元投资款项的义务,王浩陈述88 000元投资款是投资给项目方的,与北京人人投公司没有关系。综上,北京人人投公司不认可王浩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也不同于王浩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人人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北京人人投公司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北京飞度公司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蓝博士”项目融资期间,人人投网站平台运营方为北京飞度公司。北京人人投公司从2015年925日才成为人人投网站平台运营方。王浩与北京人人投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王浩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北京人人投公司的官方网站始终都是以人人投的名义对外经营的,王浩投资时并不清楚具体运营方是谁。本院对北京人人投公司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北京飞度公司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2、融资协议,证明“蓝博士”项目融资期间,人人投网站平台运营方为北京飞度公司,王浩与北京人人投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王浩认可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手机短信发送记录以及王浩注册信息、QQ群截图、项目放款记录及项目信息、项目公告、转让协议及付款凭证、20153月5日的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20153月6日的租赁合同及转让协议书、付款凭证、2015年210日的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转让协议及付款凭证、2015年210日的租赁合同及转让协议、付款协议,证明北京飞度公司告知王浩加入项目QQ群;王浩已加入QQ群;北京飞度公司通知北京人人投公司款项用途;“蓝博士”项目融资完毕时间;项目方公示款项用途。“蓝博士”融资期间,人人投网站平台运营方北京飞度公司充分履行了相关义务,即充分告知、要求项目方对项目分红及回购事宜作出承诺、维护王浩等投资人的利益。王浩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不予确认。

4、项目方承诺,证明项目方已实际收取款项,并对项目分红、回购事宜做出承诺。王浩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20151月24日,重庆蓝博士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蓝博士公司)与北京飞度公司签订委托融资服务协议,鉴于:重庆蓝博士公司在实体店连锁行业具有良好的运营能力,已经成功开办蓝博士洗衣品牌店,并主导蓝博士洗衣大坪片区(以实际工商注册为准)合伙店的设立,现拟出资9.6万元并寻求投资方融资38.4万元(合计融资额为48万元),在渝中区设立3家社区店分店。北京飞度公司成功运营人人投网站,能够为重庆蓝博士公司提供较为完备的技术支持,展示重庆蓝博士公司的项目,发布融资需求,以期实现互联网便捷融资、投资、管理的目标。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委托融资服务协议,约定重庆蓝博士公司委托北京飞度公司通过其管理的人人投网站提供以下服务:展示重庆蓝博士公司的项目、发布融资需求等,并根据实际情况就交易的结构、定价、尽职调查及其它相关事情做出安排。委托有效期从重庆蓝博士公司在人人投网站发布项目并通过人人投网站的审核得以公开展示之日起,至重庆蓝博士公司完成融资并设立蓝博士洗衣大坪片区(以实际工商注册为准)分店之日。若委托有效期届满而人人投网站或北京飞度公司提供的融资服务仍在进行中,则委托有效期自动延长至该服务完成。

按照委托融资服务协议的约定,重庆蓝博士公司在人人投网站上发布了蓝博士洗衣项目,并承诺回购、浮动收益、利润分红。2015125日,王浩向蓝博士洗衣项目(二期)投资88 000元。

20152月2日,王浩与重庆蓝博士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王浩及其他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重庆蓝博士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决定成立蓝博士洗衣渝中分店众筹店(以工商核名为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企业盈利后应当分红,并每月提取净利润的10%作为企业发展基金,该发展基金达到8万元即不再提取,至年底店铺在没有发展的计划下发展基金全额按份额比率分配给合伙人,并预留下一年的企业流动资金8万元,剩余部分全部分配给全体合伙人。其余可分配净利润的75%由全体有限合伙人分享,可分配净利润的25%由普通合伙人分享。首次分红最迟在首次盈利的次月第10个工作日前进行,其后每1个月第15个工作日前分红一次。本合伙企业所投资的蓝博士洗衣渝中分店众筹店(以工商核名为准)项目预计实现盈亏平衡时间为项目运营6个月后,普通合伙人应当以此时间为目标实现盈利,若蓝博士洗衣渝中分店众筹店(以工商核名为准)项目正式运营的第7至第12个月中有4个月及4个月以上无盈利,则有限合伙人有权转让份额或退伙,在转让方式协商不能达成共识时,由普通合伙人回购,回购执行截至日期在该合伙企业成立之日起满12个月后的30日内,回购金额由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协商决定,回购额不得低于该退伙人投资额的95%;自该合伙企业成立之日起满12个月后的30日后,回购金额按市值回购,有限合伙人以往所得的投资分红收益不列入普通合伙人的回购计算金额。此外,该协议还对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合伙人的主要出资方式、数额及缴付期限、亏损承担办法、有限合伙人的权利、解散清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511月24日,重庆蓝博士公司就蓝博士洗衣渝中分店众筹店(以工商核名为准)项目的分红、回购等事宜向各投资人作了承诺。

另查,北京人人投公司自2015年925日起开始运营人人投网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王浩称北京人人投公司没有按照承诺保障其投资本金,存在违约行为,故要求北京人人投公司退还其投资款。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北京人人投公司曾对王浩承诺保障其投资本金,故王浩要求北京人人投公司退还投资款88 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元,由原告王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书记员人民陪审员姓名,本网不予展示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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